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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商今日说法》结合真实案例与时事热点,以一看就懂、一点就通的透彻解读与独到点评普及法律知识,赢得了会员们的一致好评与点赞。为响应会员需求,每周一将上周《楚商今日说法》内容汇总并发布在商会公众号,以便会员们能够快速查阅:
2020年9月14日,星期一本期主题:客户名单流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蓝天公司北机公司存在1301产品的长期交易关系,与青岛楼山厂、沈阳险峰厂亦有1301产品交易往来。海润公司创始股东系蓝天公司销售1301产品主要经办人任某某的母亲,现任股东之一陈某系任某某的丈夫。蓝天公司发现海润公司从其处低价购进1301产品,高价售予北机公司等。蓝天公司认为,海润公司获取并使用任某某掌握的商业秘密,截取了本应属于蓝天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因海润公司现已注销,故请求判令两被告陈某、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案号】(2017)浙8601民初3760号)
法院审理要点:
1、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蓝天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特殊客户信息,亦不足以认定蓝天公司已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对其以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为权利基础,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可从各方历史交易往来判断。其次,海润公司的前后两名股东均与任某某具有亲属关系。任某某系蓝天公司向北机公司销售1301产品的业务经办人,熟悉该业务渠道及操作流程,鉴于任某某对蓝天公司隐瞒了北机公司的采购意向,且与海润公司有着特殊利益关联,因此有理由相信系任某某将该交易机会转移给了海润公司。任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应有的职业道德,明显有悖公平、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蓝天公司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解读:
该典型案例是一起公司业务经办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原本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转移给特定关系人所引发的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将此种行为明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诉行为系两被告内外勾结实施的不诚信行为,其直接截取了原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及商业利益,亦应按照严格保护的原则判令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刘世平,郭勋瑾【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15日,星期二本期主题: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吗?
案情简介:
1、2013年7月,吾思基金与金元百利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吾思基金为普通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共同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深圳吾思十八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2、企业的投资目标为丰华鸿业公司。企业所募集的资金,需预留合伙企业费用及投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剩余部分资金通过中国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全部投资至丰华鸿业公司,资金用于丰华鸿业公司的宝华寺项目。
3、因合伙企业经营出现问题,金元百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吾思基金、吾思十八期和丰华鸿业公司共同返还出资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法律关系上看,丰华鸿业公司是合伙企业吾思十八期的债务人,而非合伙人金元百利公司的债务人。尽管丰华鸿业公司从吾思十八期取得的贷款在事实上来源于金元百利公司的出资,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其取得贷款资金的依据是其与吾思十八期之间的借款合同而非金元百利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金元百利公司与丰华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金元百利公司要求丰华鸿业公司向其承担出资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并非是合伙人的债务人,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16日,星期三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宋小玲(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17日,星期四本期主题: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基本案情:
1、2015年6月24日,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6月24日与乙方签订该房合同:第一条,砖混结构;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单包工,每平方米180元;第三条,施工过程中,甲方只提供该房材料和水电;第四条,乙方在施工中要保证房屋质量、保证人员安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残、死亡等,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五条,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甲方:马**; 乙方:胡**。”
2、2015年7月4日,被告胡某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包的在建工程支混凝土模板,口头约定,计件制,每平方米40元,原告同意。
3、2016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胡华刚承包的在建工程二楼圈梁模板,脚手架由原告自行搭设,同日20时50分许,原告站在自己搭设的脚手架上从在脚手架下侧为其传递模板的妻子手中接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至二楼地板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诉前述二被告至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争点:
被告胡某、被告马某对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否承担责任。
分析及结论:
1、根据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某将自己个人欲建设的二层储藏室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胡某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胡某雇佣原告制作混凝土模板,被告胡某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胡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2、关于承揽人和提供劳务人造成或者自身遭受伤害的,在承揽合同中,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对此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其仅对承揽人的选任承担过错责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因此,被告胡某、被告马某对本案中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 李姝静(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18日,星期五本期主题:交货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承诺?
案情简介:
喜丰收农场于2009年6月16日向多家果品加工企业寄送了水果品种介绍和价目表。健食罐头厂于6月19日收到喜丰收农场的水果品种介绍和价目表后,立即回复电子邮件同意按照价目表所列杨梅价格8000元/吨,购买杨梅3.5吨,并在一周内运至健食罐头厂原料仓库。喜丰收农场当日收到电子邮件,此后的第三日装车发货,于6月24日将杨梅运至健食罐头厂原料仓库。此时,杨梅已经降价至5000元/吨,健食罐头厂遂要求喜丰收农场按5000元/吨销售,喜丰收农场拒绝变更价格,健食罐头厂也拒不收货,造成3.5吨杨梅全部腐烂变质。喜丰收农场遂起诉健食罐头厂,要求赔偿杨梅腐烂变质的全部经济损失。
律师说法:
本案涉及承诺的成立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喜丰收农场装车发货行为是否构成有效承诺。如果喜丰收农场的装车发货行为构成有效的承诺,那么根据合同订立规则,喜丰收农场与健食罐头厂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自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喜丰收的装车发货行为不能构成一项有效承诺,那么由于不符合要约—承诺的订立规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也就不必受所谓合同的约束。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装车发货行为到底是否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
是否构成有效承诺事关合同的成立与否。这也是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遇到的一个法律问题。一方面,只有当事人明白如何承诺才能有效时,他才能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给予相应回应,在日常商业活动或生活中做到有的放矢;另一方面,当相关当事人对是否构成承诺发生争议时,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到心中有数。只有清楚了解构成有效承诺的方式,才能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诉讼和损失。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对于有效承诺,其构成要件包括:(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不允许有实质性的变更。(3)承诺应当向要约人作出。(4)承诺的方式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由此可见,承诺的方式包括通知和行为两种。(5)承诺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只有满足上述五个条件时,当事人的承诺行为才有效。
综上,喜丰收农场以价目表的形式发出了要约邀请,健食罐头厂对该要约邀请发生兴趣,发出电子邮件明确了价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合同的必要条款,构成要约。喜丰收农场虽然没有书面或电子回复,但其以实际行为在要约规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约定数量的货物,属于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合同成立。因此,喜丰收农场诉请健食罐头厂赔偿杨梅腐烂变质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黄保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19日,星期六本期主题:中介公司未接受业主委托,利用网上信息提供中介服务,委托人与其他中介公司签约成交,不构成“跳单”
基本案情:
1、2017年5月20日,被告蒋某与J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看房确认书》,看房地址及楼层为Z山庄8幢xx室,该确认书承诺:本人及家属若自行或通过其他中介购买下表所列房屋,必须向J房产中介公司支付房价2%的补偿金,作为该公司已支付的人力、广告及其他费用的合理补偿。
2、其间,被告在原告公司人员引领下分别看了包括Z山庄8幢xx室在内的六处房产。
3、同年5月31日,被告在L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李某、朱某)的居间服务下以133.8万元购买了Z山庄8幢xx室房屋,并支付中介服务费用1万元。
4、Z山庄8幢xx室原房主并未委托原告J房产中介公司售卖该房产,原告系通过58同城网获知该售房信息。
5、原告J房产中介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补偿金。
裁判要旨:
1、《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被告签署的上述《委托看房确认书》,其中承诺的本意是为了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使中介公司无法获得佣金。但被告所购房屋原房主并未委托原告售房,该房源信息系通过58同城网获知,且原告未能促成买卖合同成立,故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律师解读:
1、《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2、本案中,原告并未促成被告成交,因此,主张请求支付补偿金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但可以请求被告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3、二手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无论是中介人还是买卖双方,皆要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才有利于建立整个二手房交易市场的规范运行环境。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 李姝静(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20日,星期日本期主题:婚内“出轨”并向“小三”转账,原配有权要求返还
案情介绍:
刘某与赵某于198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赵某结识张某并发生婚外情。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赵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共计848,000元。刘某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张某返还刘某848,000元。
法院审理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夫妻各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赠与张某,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赵某在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张某建立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某的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秩序,且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故赵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律师解读:
第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对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需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否则为无权处分。在原配不认可赠与行为效力的情况下,应确认赠与行为无效。
第二,《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原则在民法总则生效后被广泛适用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裁判中。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刘世平,郭勋瑾【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商今日说法》 编辑部成员由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成员组成,不同专业领域的精英律师,在深化合作规范执业的共识思想指引下,以构建广泛而综合的法律服务专业为支撑,通过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这一平台强强联合,实现资源整合、专业细分、业务互补,为商会全体会员及关联企业提供法治保障,撑起法治蓝天。
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成员、律所及律师介绍
(一)法律服务团团长
刘世平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厦门市湖北商会执行会长、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顾问
(二)法律服务团副团长
袁智明 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袁智明律师团队、厦门市湖北商会副会长
(三)法律服务团成员(排名不分先后)
1.宋小玲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理事
2.曾毅 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理事
3.李姝静 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理事
4.陈海泉 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会员
5.黄保林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会员
6.郭勋瑾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会员
(四)法律服务团成员通讯录(排名不分先后)
编辑:周晓玥 主编:谭志明
审核:李新富 监制:朱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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