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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6:30 早安吉祥(励志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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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00 楚商午安健康(健康文化)
4. 15:00 楚商财经下午茶(财经知识)
5. 17:00 楚商经济资讯(经济信息)
6. 20:00 楚天新闻(湖北新闻)
7. 22:00 楚商十点英语(英语欣赏)
《楚商今日说法》结合真实案例与时事热点,以一看就懂、一点就通的透彻解读与独到点评普及法律知识,赢得了会员们的一致好评与点赞。为响应会员需求,每周一将上周《楚商今日说法》内容汇总并发布在商会公众号,以便会员们能够快速查阅:
2020年9月28日,星期一本期主题:涉及转让尚未设立的公司的“股权”
案情介绍:
布某系兴友公司和金沙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拟将兴友公司和金沙厂整合为兴友公司(目标公司),整合后金沙厂不再存在。
2011年4月2日,布某、赵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目标公司的企业转制事宜,使目标公司成为以甲方为出资人(其中布某持有80%股权,赵某持有2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整合后自己持有100%股权的兴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总价款为1700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向布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布某、赵某未依约在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的转制设立事宜,未成立布某持有80%股权、赵某持有20%股权的兴友公司。王某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1. 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 布某、赵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0350万元。
【案号:(2018)辽民初70号】
审理结果:
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布某、赵某向王某返还所接收的股权转让款101,999,999元。
律师解读:
布某、赵某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但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布某未能设立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其与赵某共同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法实际出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导致王某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故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刘世平,郭勋瑾【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29日,星期二本期主题:“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案情简介:
1、华诚房地产公司与铁建大桥工程局在诉争工程项目启动招投标程序前,双方已就以后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施工内容、范围、概算、工期、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及其退付、配合使铁建大桥工程局中标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铁建大桥工程局支付了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2、后铁建大桥工程局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束通过主体验收后,铁建大桥工程局要求华诚房地产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420万元。
3、一审法院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双方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由提出上诉,主张工程中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且一审法院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该主张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故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律师解读:
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9月30日,星期三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宋小玲(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1日,星期四本期主题:协议约定一方不得起诉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1、2016年5月10日,刘某方与刘某磊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刘某方欠货款1121500元,刘某磊承诺三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某方,如起诉,刘某磊自愿让利50万元给刘某方。
2、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7月1日,刘某磊又向刘某方供应锡条等产品,刘某方支付货款204689元。
3、现刘某磊诉至法院,主张对账前货款1121500元和对账后货款43870元,合计1165370元。
4、刘某磊与刘某方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有业务往来,交易总金额为600多万元。2016年5月10日对账单中的货款1121500元里面不包含任何利息与违约金。
裁判要旨:
1、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账单上刘某磊承诺三年不得起诉刘某方,如起诉让利50万元该承诺内容并非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刘某磊提出该内容是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属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2、对账单是刘某磊与刘某方自愿签订,承诺内容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刘某磊现起诉刘某方,违反承诺内容,应当按照约定让利50万元。
律师解读:
1、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
2、虽然约定内容有效,但没有排除在此期间不用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刘某方存在违约行为,故刘某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3、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若是高于法律规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予以适当调整。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 李姝静(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2日,星期五本期主题:有病假单却不履行请假手续,可按旷工解雇吗?
案情简介:
1、彭某是某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12日,彭某向公司请假,并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至2月17日的病假证明单,载明病假事由为健康查体。但2月20日(2月19日为周日)之后彭某一直未上班。
2、2017年2月27日,公司以快递的形式向彭某送达通知,主要内容为她病假期满后未经任何批准就不来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 《员工手册》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旷工,要求彭某于3月3日前返回公司上班。但该通知未获得彭某任何回复。
3、3月6日,公司再次通过快递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彭某在公司向其送达通知后仍未来上班,该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4、彭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5、仲裁过程中,彭某提供了医院出具的2月20日至3月3日期间的病假证明单。彭某辩称因公司未索要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请假单,所以没有提交,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旷工。
6、公司则称,根据公司规定,如果无法及时履行请假手续的,可以事后补办,但是彭某在公司寄送了第一份通知后没有及时向公司说明原因并补办手续,所以公司的处理合法。
7、仲裁委驳回了彭某的请求。
案例评析:
仲裁委认为,彭某向公司申请病假休息,应提供相应的病假证明,这是彭某作为一名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从病假证明单可见,彭某2月13日至17日具体病假事由为健康查体,其身体状况并未达到无法及时联系公司并提交相应病假证明的程度。
而且,彭某作为一名劳动者应主动遵守单位的请假手续,即使当时无法到公司履行请假手续,也应在事后尽快向公司说明情况,并补办请假手续。但彭某在长达十多天的时间里都未向公司请假,在收到通知后也未说明原因,即使其确实有病假单,公司在其未及时提交的情况下作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黄保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3日,星期六本期主题:涉及房屋赠与后未及时办理过户
案情介绍:
张A与林某夫妻同有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张林两夫妻及其各子女BCD名下。1995年张林俩夫妻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赠与小儿子张D,其余子女均表示放弃,并将房产证全部放与张D处,至今仍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现张D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以上各方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赠予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房屋登记为赠与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本案中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同时张D持有房产证和案涉房屋钥匙,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据法律规定,该赠与合同有效。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因此,张D有权获得赠与房屋。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刘世平,郭勋瑾【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4日,星期日本期主题:房屋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拆迁补偿款究竟归谁
案情介绍:
王某(买方)与张某(卖方)于2008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该房产纳入拆迁范围,那么拆迁补偿款究竟归谁所有?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卖方张某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拆迁协议所指向的有证部分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等的拆迁补偿费用,理应由买方王某享有,卖家张某因已将被征收标的物出卖并收取了购房款而无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
律师解读: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买方王某虽然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某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故买方王某对所购买的房屋虽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但并没有实际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该房屋物权已因拆迁而消灭,则买家王某已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
本案因卖方因收取了购房款而无权重复享有征收补偿款而败诉,却也提醒大家,无论什么原因的买卖或赠与,都要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刘世平,郭勋瑾【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5日,星期一本期主题:婚前有过转账记录,离婚后钱可以要回来吗,需结合证据认定转款的性质来认定
案情介绍:
黄先生在婚前一个月即2015年10月给女朋友林某转账10万元,两人于2015年11月结婚,后2019年3月离婚。现黄先生主张婚前十万元为借款,向法院起诉前妻林某。
法院审理要点:
法院认为彩礼已另行支付,十万元转账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其他备注,也没有其他证据体现为借款的性质,故十万元认定为赠予。
律师解读:
转账金额较大是有原因及目的的,是否属于借款还是赠与要看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看确定10万元的性质。本案中,黄先生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合意、借款的原因,无法认为是借贷关系。
如果是赠与或者彩礼,一般情况下,离婚时一方也不能要求对方返还。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三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刘世平,郭勋瑾【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6日,星期二本期主题:劳动合同解除后,员工可否依股权激励约定要求公司授予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1、汪某于2017年8月3日入职上海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汪某在公司担任运营管理部总监职务。
2、2017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书》,约定公司分三年授予汪某原始股份共计1%的股权,汪某若符合股权授予相关要求,则将于2018年10月3日被首次授予股权。股权授予的相关要求在《中长期激励操作细则》中体现。
3、2018年9月14日,上海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汪某不胜任工作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是完善公司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因此其有权对激励人员的范围及方式进行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中长期激励操作细则》),证明原告汪某在调整岗位之后,并不在激励岗位的范围之内,故原告汪某主张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日授予原告0.3%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用人单位可以规定员工股权激励授予的对象,包括股权期权授予计划,以及符合激励标准的岗位等,比如可以约定运营部总经理、运营管理部、财务部等岗位负责人为股权期权授予岗位,上述约定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同时,单位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是完善公司激励机制,进一步提高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因此单位有权对激励人员的范围及方式进行规定。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袁智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7日,星期三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宋小玲(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8日,星期四本期主题: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不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
1、T公司与L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T公司向L公司购买颗粒机。后T公司向L公司支付款项228000元。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支付该款项后,T公司不再向L公司支付余款,且不再购买该货物。
2、T公司诉至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L公司向T公司支付货款228000元。
3、L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L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某区。因此,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至山东省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4、T公司认为,双方确实未明确约定合同纠纷处理的管辖地,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T公司要求L公司支付货款,T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应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院审理: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住所地,本案应由山东省某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L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山东省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律师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确定合同履行地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的履行义务来综合判断。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 李姝静(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9日,星期五本期主题:报团旅游,自费骑骆驼摔伤,旅游公司要赔钱吗?
案情简介:
1、杜某参加龙游某旅游公司团体旅游。2018年6月15日,在甘肃省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风景区,杜某和旅游团其他成员另外付费统一参加了敦煌市鸣沙山某旅游公司经营的骑骆驼项目。因杜某骑的骆驼受惊,杜某从骆驼上摔下来受伤,造成十级伤残。2018年7月6日,杜某与骑骆驼项目负责人裴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此次意外事故由裴某某负全责,承担杜某在敦煌市医院所有治疗费用25000元,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40000元。
2、之后杜某要求龙游某旅游公司及敦煌市鸣沙山某旅游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99615.70元。因协商未果,诉至龙游县法院。
法院判决:
龙游法院审理认为,杜某与龙游某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合同关系。同时,龙游某旅游公司委托的敦煌市鸣沙山某旅游公司所提供的驼队服务等系龙游某旅游公司履行旅游服务合同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龙游某旅游公司的行为,旅游辅助人敦煌市鸣沙山某旅游公司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可直接认定为龙游某旅游公司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决龙游某旅游公司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2余万元。
法官说法:
1、与游乐项目经营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游客还能向旅行社追究合同责任吗?
本案中,杜某与他人达成赔偿协议,龙游某旅游公司主张杜某无权再向其提起违约之诉的主张。法律规定,在起诉时,当事人可选择按侵权责任起诉或合同责任起诉(法律术语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两者赔偿金额不同,证据要求不同),一旦选择一种起诉后,就不能再以另一种诉由起诉。但本案旅客只在自行协商时要求游乐项目经营人按侵权进行了赔偿,没有在法院起诉时选择,所以杜某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承担合同责任。
2、游客自费承担的项目,是否属于旅游合同的内容?
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骆驼骑行活动一是在龙游某旅游公司安排的敦煌市鸣沙山某旅游公司经营的月牙泉风景区内,二是统一由导游收费,在没有反面证据情况下,可推定作为月牙泉风景区内的旅游项目之一的骆驼骑行项目为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杜某在旅游活动中在敦煌市鸣沙山某旅游公司的月牙泉风景区内受伤,龙游某旅游公司作为组团社对履行辅助人的违约承担责任。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黄保林(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10日,星期六本期主题:合同性质的认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关系
案情介绍:
黎某经朋友介绍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相识,胡某邀请黎某投资合作;2012年4月29日,黎某向某餐饮公司支付投资预付款185000元。2012年9月6日,黎某与某餐饮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合同》,约定:某餐饮公司系“五反田横町”名称/标识等权利人,运营管理“五反田横町”日本料理及小吃主题乐园。黎某愿意根据该合同,在某餐饮公司的统一运营管理下,具体负责小吃主题乐园中特定店铺的日常对外经营及收银和人事管理,愿意在符合某餐饮公司整体市场定位、品牌规划、服务体系、定价体系等前提下,以某餐饮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某餐饮公司指定格调的餐饮服务,从事前述特定店铺的日常对外经营活动;黎某应向某餐饮公司支付加盟金159000元,并按照11800元/月的标准向某餐饮公司支付保底合作费或者按当月营业额的18%支付提成合作费,提成合作费低于保底合作费的,按保底合作费支付,高于保底合作费的,按提成合作费支付;此外黎某还应按6800元/月的标准向某餐饮公司支付管理费。签约后,即2012年9月11日,黎某又向某餐饮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54800元,三笔款项共计239800元。2012年10月下旬开始,黎某进驻小吃主题乐园,并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经营“和食屋”店铺,随后因黎某与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就原料供应及经营管理产生矛盾,黎某遂于2012年11月底停止“和食屋”经营,而后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前述《业务合作合同》,并要求某餐饮公司返还合同款239800元。
【案号:(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388号、(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25号】
审理结果:
上海杨浦区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某餐饮公司向黎某返还人民币130000元。宣判后,某餐饮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在认定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判断标准,合同名称等非实质性因素通常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
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合作投资关系;因本案《业务合作合同》并不涉及“五反田横町”商标的独立许可使用,原告并非独立经营而是依托于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经营场地,同时原告经营的“和食屋”属于被告整个小吃乐园的一部分,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并非单一性质的合同,既具有合作投资的性质,又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特征。法院最终按照普通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没有将本案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高梦魇【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0月11日,星期日本期主题:夫妻持公司全部股权但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张斌与高女士婚后设立一家工贸公司,后因债务问题被债权人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及夫妻二人共同清偿债务。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法院审理认为:
高女士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工贸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女士。高女士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女士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女士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工贸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判决以高女士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女士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内部监督,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工贸公司由张斌、高女士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并共同经营,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共同财产与工贸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正因如此,夫妻公司的股东也参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辑: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今日责任编辑:刘世平,郭勋瑾【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楚商今日说法》 编辑部成员由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成员组成,不同专业领域的精英律师,在深化合作规范执业的共识思想指引下,以构建广泛而综合的法律服务专业为支撑,通过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这一平台强强联合,实现资源整合、专业细分、业务互补,为商会全体会员及关联企业提供法治保障,撑起法治蓝天。
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服务团
成员、律所及律师介绍
(一)法律服务团团长
刘世平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厦门市湖北商会执行会长、厦门市湖北商会法律顾问
(二)法律服务团副团长
袁智明 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袁智明律师团队、厦门市湖北商会副会长
高梦魇 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市湖北商会副会长
(三)法律服务团成员(排名不分先后)
宋小玲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理事
曾毅 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理事
李姝静 福建信圆翔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理事
陈海泉 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会员
黄保林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会员
郭勋瑾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厦门市湖北商会会员
(四)法律服务团成员通讯录(排名不分先后)
编辑:周晓玥 主编:谭志明
审核:李新富 监制:朱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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